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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547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魏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婚姻生活中,已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