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朝兴与罗治权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兴,罗治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兴,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治权,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朝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兴及被上诉人罗治权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品珍楼温州海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新世纪花园二组团13-31号营业房,登记经营者为李娟,该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意向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甲方(被告)现将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给乙方(原告),其中包括现有的全部设施和三个月房租费,转让费共95万元。转让包括房屋内整体装修及设备,桌椅餐具,厨房设备,灯具,卫生设施,吧台,大花瓶等现有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从原房东处签订好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为每年35万元。原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6日。甲方同意于2013年6月15日将餐厅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50000元定金,余款在甲方带乙方和原房东签订合同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品珍楼温州海鲜”经营场所重新登记成立了“银川市兴庆区满汉酒楼”并正在经营。原、被告因履行以上转让协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以转让餐厅为由欺诈性的诱使原告交付定金,但实际并未将餐厅转让给原告,并将餐厅重新登记后营业,使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意向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餐厅转让定金共计100000元,支付利息746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并主张利息至退还定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与原告签订的《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意向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但现被告在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经营场所注册成立了“银川市兴庆区满汉酒楼”并正在经营,故原、被告签订的《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意向协议书》就无法实际履行了,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经营场所注册成立的“银川市兴庆区满汉酒楼”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违约,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接受餐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定金应不予退还,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及被告辩解不应返还定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定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治权与被告王朝兴签订的《品珍楼温州海鲜餐厅转让意向协议书》;二、被告王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治权定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元,原告罗治权负担1274.50元,被告王朝兴负担1274.50元(此款原告罗治权已预交,被告王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治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朝兴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朝兴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餐厅转让协议》后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定金,自此被上诉人一直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费,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1400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志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经济损失1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餐厅转让协议就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付50000元定金,余款在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和原房东签订合同后一次付清。关于餐厅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即被上诉人未与原房东签订合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责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王朝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