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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霍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霍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霍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霍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霍某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从沙石梁(原粮油公司旧址)到工商局以东运送沙石土方,当时言定现金支付,每车运输费为120元,其它费用自理。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暂以票据为准待后结算。原告共给被告拉运土方1133车,累计运输费为135960元,除被告支付20000元外,下欠运输费11596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推托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十三支,证明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拉运沙石土1133车,每车运输费120元,共计运输费135960元。被告霍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据13支,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给被告拉运土方1133车,每车运输费12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13支,共计运输费13596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预付20000元后,下欠运输费11596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霍某给原告出具的记载有拉土车数量及价款的收条,收条中虽未载明承运人的详细信息,但原告是实际票据持有人,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的运输费11596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13支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支付所欠运输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运输费11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董 斌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