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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余洪辉与鲁淑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辉,鲁淑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03号原告余洪辉。委托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淑雯。委托代理人罗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洪辉与被告鲁淑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第一次开庭被告鲁淑雯未到庭外其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辉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自2002年起,原告陆续用被告名义购买了多套房屋,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弄XXX室五套房屋已出售,被告预留了10%房款未支付原告,原告已另案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阳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地下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碧波路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祖冲之路房屋)均由原告出资购买,但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碧波路房屋及祖冲之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三套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鲁淑雯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龙阳路房屋系原、被告合作购买的第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了首付,并以被告名义贷款人民币58万元(币种下同),嗣后由被告每月归还贷款,被告合计归还了贷款187,131.33元,后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392,868.67元,故龙阳路房屋被告有出资。碧波路房屋购买时总价为79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73.9万元,余款均由原告支付。祖冲之路房屋购买总价为2,937,970元,其中贷款123万元,被告支付了首付156,880元,其余首付由原告支付,嗣后,被告每月归还了贷款,合计归还贷款265,771.72元,后原告一次性还清了贷款1,061,257.85元,故原告所述三套房屋被告均有出资,原告认为三套房屋属其所有无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以744,662元的价格向万邦公司购买龙阳路房屋,其中164,662元由原告作为首付款支付万邦公司,58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保税区支行贷款。嗣后,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每月归还了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一次性还清了贷款392,868.67元。龙阳路房屋购买后由原告居住。另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与上海华依创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依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华依公司购买碧波路房屋,总价为790万元(包括地下室)。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5年5月,碧波路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碧波路房屋购买后一直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后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将房租支付原告。再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与嘉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嘉频公司购买祖冲之路房屋,总价为2,937,970元(其中2,474,080元支付��频公司,余款支付上海永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房款由原告支付了1,707,970元,123万元由被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普陀支行贷款,嗣后,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上每月归还了贷款,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一次性还清了贷款1,061,257.85元。祖冲之路房屋购买后用于原告开设的公司办公。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各二份、《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预售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四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其名下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因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买房导致被告限制购房,被告以此为由扣留另案起诉的五套房屋的卖房款10%。被告对上述录音资料真实性无��议,但认为原告对部分录音的书面记录与原谈话内容有出入,且录音资料只能证实双方有合作购房关系,原告是出资人之一,实际被告也有出资,双方为如何分配收益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同意被告预留另案起诉五套房屋卖房款的10%。为证实被告出资情况,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及签约单一份,以此证实2010年8月6日,为购买祖冲之路房屋被告向上海永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5万元,并向嘉频公司支付了6,880元;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归还了祖冲之路房屋贷款265,771.72元;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4月29日、2005年6月,为购买碧波路房屋被告分别向华依公司支付36.3万元、37.6万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一份,以此���明被告归还了龙阳路房屋贷款187,131.3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钱款均由原告给付被告后支付,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也承认所有房屋的出资均为原告,为证实其出资情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书20份、记账凭证14张、发票2张,以此证明龙阳路房屋购房款已入原告开设的永进公司的公司账册,龙阳路房屋贷款由永进公司支付被告后支付,故龙阳路房屋还款通知书原件均在原告处。证据2、公证书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指示案外人王亚明汇款给被告79万元及原告汇款给被告25万元,用于购买碧波路房屋;证据3、国外汇款单及翻译件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在2002年、2005年汇款给被告,用于购买龙阳路房屋及碧波路房屋;证据4、被告工商银行明细,以此证明祖��之路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汇给被告;证据5、进账单11张、银行支票存根4张、记账凭证2份、本票申请书及原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碧波路房屋790万元。证据1中被告对发票2张、还款通知书20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在龙阳路房屋产权上写上被告的名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龙阳路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龙阳路房屋还款通知书在原告处系原告为公司避税,要求被告将还款通知书给原告的,对记账凭证14张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财务记账规范,也不能证实永进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对证据2被告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体现由王亚明向被告汇款79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汇款25万元;对证据3被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未予公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便钱款系原告转账给被告,也不能证明钱款用于还祖冲之路房屋贷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73.9万元系被告支付。审理中,被告确认祖冲之路房屋及碧波路房屋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有些直接由原告支付,有些由原告支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祖冲之路房屋及碧波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认为涉讼三套房屋均由其出资,而被告认为在涉讼三套房屋中其均有出资,故其在涉讼三套房屋中也有份额,本案争议在于涉讼三套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谁。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看,在原告谈及“因为这个房子都是我的房子,我一分一毫放在里面,所有的钱都是我的”情况下,被告沉默不答;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协商过程中,当原告谈到“所以问题是你从何时开始���得这个房子,我的房子是你的”情况下,被告丈夫认为“我们没有这么想过啊,你是实际出资人”;在被告要求协商投资收益比例,原告认为被告的想法让其不放心情况下,被告认为“我完全没有否认你是出钱,你这个顾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另一次协调过程中,被告丈夫亦向原告表示“你是所有的出资人,这个是肯定的”;在原告认为不能签协议情况下,被告丈夫又表示“这个没关系,没关系,因为这个主要是什么,确认一下你作为一个出资人的一个身份”,上述内容均可体现被告认可其名下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录音中被告及其丈夫从未谈及被告在涉讼三套房屋中有资金投入,如被告在涉讼三套房屋中有资金投入,势必在双方协商中表明自己也有资金投入,自己主张利益分配是有依据的,但被告在多次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只字未提,而是强调��告投资有风险,由于代持原告的房屋,导致其限购,要求主张投资收益,显然被告所述有资金投入与事实不符。其次,由于龙阳路房屋及祖冲之路房屋贷款以被告名义贷款,故上述二套房屋贷款必须以被告名义还贷,祖冲之路房屋及碧波路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故以被告名义支付房款也合理,且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龙阳路房屋还款通知书均在原告处,每月还贷金额与原告开设的永进公司的记账联相符,原告汇给被告的钱款与祖冲之路房屋贷款数额接近,更何况被告也认可原告支付的房款有些系原告给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开发商,结合录音内容,被告以贷款还款明细及以被告名义支付的房款系其出资本院难以支持。再次,龙阳路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碧波路房屋租金由被告收取后给付原告,祖冲之路房屋由原告开设的公司使用,如被告在上述房屋中有资金投入,在上述房屋购买后从未使用房屋,也未收取房屋收益,从原、被告自2002年第一次合作购买龙阳路房屋至今已长达十多年,被告从未提出过资金的投入,也未提出过利益分配,即便在原、被告协商阶段被告也未谈及涉讼三套房屋租金情况及资金投入,显然被告所述在涉讼三套房屋中有出资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涉讼三套房屋均由原告出资。对被告认为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已将一半产权赠送给被告,故龙阳路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龙阳路房屋系双方合作购买的第一套房屋,原、被告相识不久,原告将龙阳路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有顾虑在所难免,为方便被告为原告打理房屋,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也比较合理,但龙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购买龙阳路房屋时被告也只是原告开设公司的员工,原告无理由将龙阳路房屋一半产权赠送给被告,更何况在原、被告协商阶段,被告也从未谈及其龙阳路房屋一半产权属其所有,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讼三套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讼三套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考虑原告自愿将涉讼三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由此造成过户产生一定的税费,故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地下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余洪辉所有;二、被告鲁淑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余洪辉将判决第一项中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余洪辉名下,办理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余洪辉承担。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被告鲁淑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慧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