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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阳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川亿电子厂内,从1号宿舍楼的A423号房间翻爬到隔壁A425号房间,将被害人袁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惠普Paviliong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至永川区银兆电子城一商铺。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24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永川区绢纺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凌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阳某某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