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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辩护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瑜、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BG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校北街逆向由北向南行至本区同煤技校西门路段处时,在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助力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张某某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大同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庭审中,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出具了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以实际履行。且被告人高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且又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事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望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机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同煤总医院急诊病历、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认罪供述,协议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家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十万元,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贡余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