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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莒民一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钱可钦与杨树功、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可钦,杨树功,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莒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3750号原告:钱可钦,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功,男。委托代理人:董兴双,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传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明余,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德花,莒县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洪强,男。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纪德兴,该局职工。原告钱可钦与被告杨树功、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莒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可钦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竹、被告杨树功的委托代理人董兴双、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张明余、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纪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可钦诉称:原告骑着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莒竹路浮来山镇中官庄东路段时,被侵占莒竹路路段的土石堆绊倒,导致原告头部受重伤,当夜入住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51136元。被告杨树功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足,被告杨树功无过错无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人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证明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涉案道路系县道,不是公路局管辖范围,也无清障义务,公路局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9时许,原告钱可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莒竹路由东向西行至莒县浮来山镇中官庄东路段与莒竹路交汇处时,被侵占莒竹路路段的土石堆绊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钱可钦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6440元。2009年4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者神志清,精神萎靡,反应迟钝,目光呆滞,无情感反应,对周围事物不感兴趣,构音困难,只能对少部分单音词语发声,不能回答问题。右颞顶部间21cm弧形手术疤痕。胸骨上凹见横行内陷疤痕3×1cm。右侧肢体肌力Ⅲ级。大小便失控。伤残程度分别属于六级和六级。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法医鉴定挂号费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钱可钦在莒县城阳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4月21日,钱可钦向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15日,莒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莒劳工认字第0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钱可钦所受伤害为工伤。钱可钦与莒县城阳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莒县城阳水泥有限公司付给钱可钦医疗费86440元(已付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7.20元,停工留薪工资20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1万元。另查明: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土堆系修理莒县浮来山镇中官庄与莒竹路交汇的南北路完工时,为禁止通行而堆的土堆,该土堆占莒竹路约1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树功将土堆铲走。该路段系村村通的乡村道,该乡村道的建设单位系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施工人系被告杨树功,杨树功无相应建筑资质。为索要经济赔偿,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均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钱可钦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鉴定意见书、交警莒县大队肇事事故处理科出具的不予受理交通事故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可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莒竹路由东向西行至莒县浮来山镇中官庄东路段与莒竹路交汇处时,被堆放于该处的土石堆绊倒、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该路段的建设单位系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施工人系被告杨树功。被告杨树功在施工后,为禁止通行而在施工路段的南端堆上土堆,该土堆占莒竹路约1米,该事故的发生与事发地的土堆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树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对该路段的建设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树功施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公路管路局负有保护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对被告杨树功堆在莒竹路上的土堆没有及时制止,也未通知其将土堆清理,导致存在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钱可钦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法上路,导致该单方事故的发生,应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树功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为宜,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钱可钦要求其伤残程度按照五级伤残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可钦的伤情及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7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功赔偿原告钱可钦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9875.84元[(9446元×20年×52%+520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钱可钦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9875.84元[(9446元×20年×52%+520元)×1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钱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告钱可钦负担2658.4元,被告杨树功负担332.3元,被告莒县公路管理局负担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伦志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战祥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