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泽坤与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泽坤,张译文,薛淑杰,薛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泽坤,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译文,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淑杰,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晶,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孙泽坤因与被上诉人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张译文,被上诉人薛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晶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泽坤与张译文因债务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译文偿付孙泽坤欠款97082元。因张译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漏列主体。本案实际债务人为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原判决认定张译文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泽坤自认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债务人,张译文收取孙泽坤集资款是履行财务人员职务。3.原判决张译文承担债务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判决未查清张译文与孙泽坤关系即判定债务由张译文承担错误。2012年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11月28日孙泽坤与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在不同时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该还款协议书系因孙泽坤诉张译文及第三人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达成的协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于2012年11月29日以孙泽坤自行和解,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泽坤撤诉。孙泽坤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译文立即偿还欠款96432元,并按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薛淑杰、薛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孙泽坤诉请张译文偿还欠款依据不足。其理由为:1.孙泽坤与张译文因债务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译文偿付孙泽坤欠款97082元。因张译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抗诉认为:(1)原判决漏列主体。本案实际债务人为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原判决认定张译文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泽坤自认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债务人,张译文收取孙泽坤集资款是履行财务人员职务。(3)原判决张译文承担债务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判决未查清张译文与孙泽坤关系即判定债务由张译文承担错误。2012年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故该案没有最终确定孙泽坤与张译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2年11月28日孙泽坤与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在不同时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写明该还款协议书系因孙泽坤诉张译文及第三人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书主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人不清,并没有明确张译文是该协议书的主债务人。该协议约定欠款由薛晶承担,但该协议书并不是债务转移,且孙泽坤是与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在不同时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缺乏多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3.庭审时,孙泽坤陈述该债务的主债务人为张译文,但如前所述,孙泽坤无证据证明其与张译文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译文亦否认与孙泽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孙泽坤诉请张译文给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孙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泽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10元,公告费600元,由孙泽坤承担。孙泽坤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债务承担主体关系不清及众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1.本案可以确定两点,一是吉林市柏龙机械有限公司确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数额明确;二是被上诉人张译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且为此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尽管被上诉人张译文否认欠据内容,但无证据加以证明)。那么从法律上来讲,被上诉人张译文的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且法律上的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译文为主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张译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法律禁止的行为。说明张译文在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被孙泽坤视为主债务人的情况下,签订了还款协议,应视为张译文对自己是主债务人的相关事宜已经作了认可。3.本案既然案由是合同纠纷,那么法院就应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继而作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以撤销以及是否应该履行的判决。一审法院既然提出主债务人归属问题,那么也应该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审理,进而解决本案问题,避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为该问题也是合同内容之一)。而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不作为。4.对于被上诉人薛淑杰、薛晶,上诉人认为二人在还款协议中为担保人,应为整笔债务提供担保,而非对某个人的行为作出担保。也就是说,根据还款协议内容的规定,只要债务真实存在,无论债务人是谁,都应承担担保责任。5.一审法院认为众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多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不能理解。该协议是经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龙民再初字第6号的主审法官居间调解而形成的。这一点从还款协议书中吉林市柏龙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薛成仁的签字上可以体现(系主审法官亲自提审正被羁押中的薛某才获得薛某的签字)。随后,上诉人以及众被上诉人在主审法官办公室内签订了该还款协议,签订协议时,众被上诉人在主审法官的提示下仔细阅读了协议,无异议后签订了协议并留了身份证复印件给上诉人。因此,该协议应该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译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淑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根据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4日,张译文出具欠条1枚,载明“柏隆公司欠款由张译文还,材料费37082元,集资款60000元,合计金额97082元,张译文”。孙泽坤以该欠条为主要证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译文偿付孙泽坤欠款97082元。因张译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漏列主体。本案实际债务人为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原判决认定张译文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泽坤自认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债务人,张译文收取孙泽坤集资款是履行财务人员职务。3.原判决张译文承担债务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判决未查清张译文与孙泽坤关系即判定债务由张译文承担错误。2012年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孙泽坤以张译文为被告,以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诉讼期间,孙泽坤于2012年11月28日与多名被告在不同时间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甲方:孙泽坤。乙方:张译文。丙方: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丁方:薛淑杰。戊方:薛晶。己方:孙某。因甲方孙泽坤诉乙方张译文及第三人丙方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经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该债权债务金额确定为99432元(大写玖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元)。二、六方约定该欠款由戊方(薛某之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后每月25日前向甲方孙泽坤还款1000元,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三、丁方、戊方、己方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四、如戊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给戊方一个月期限的顺延,顺延到期后戊方应将该两个月的还款一并支付。五、如顺延期限过后,戊方仍未完全履行义务,甲方有权向本协议其余各方中的一方或多方行使诉权要求其全部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六、如甲方行使诉权,被诉方不但需承担尚未还清的本金,还需承担剩余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还清为止,并仍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行使诉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七、经六方协商,由于本案已经经过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甲方无论对本协议其余任意方行使诉权时,案件仍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管辖。八、该协议一式六份,六方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须撤回对乙方张译文,丙方吉林市柏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重审时于2012年11月29日以孙泽坤自行和解,作出(2012)龙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泽坤撤诉。孙泽坤撤诉后,薛晶及其他当事人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孙泽坤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译文立即偿还欠款96432元,并按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薛淑杰、薛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吉林市柏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孙泽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吉林市柏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均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张译文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且为此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一份,被上诉人张译文的行为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且被上诉人张译文在还款协议上再次签字认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薛晶每月向孙泽坤还款1000元,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但该还款协议第五条规定,如果薛晶未完全履行义务,上诉人孙泽坤有权向本协议其余各方中的一人或多人行使诉权要求其全部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该条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即孙泽坤的利益,孙泽坤在薛晶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具有选择权,可以向一人主张权利,亦可以向多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孙泽坤依据该款规定向被上诉人张译文主张权利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薛淑杰、被上诉人薛晶同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孙泽坤向被上诉人薛淑杰、薛晶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张译文、薛淑杰、薛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上诉人孙泽坤的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孙泽坤欠款97082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三、被上诉人薛淑杰、薛晶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孙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译文、薛淑杰、薛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261元,由张译文负担,薛淑杰、薛晶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