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执民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方,张培娟,陈贵华,谢丽君,陈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东执民字第190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代表人:王建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一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陈根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小方。被执行人:张培娟。被执行人:陈贵华。被执行人:谢丽君。被执行人:陈根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小方、张培娟、陈贵华、谢丽君、陈根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均被其他法院首轮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东执民字第1904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赵建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