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2004年11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7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林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马路“久久名酒行”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公民沈某某放在店内的拎包中的现金12200元、皮夹1只等物。窃后,赃款被挥霍,皮夹被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1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雨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