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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岑峰,岑文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陈颖、严淼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峰。被告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静。被告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宁晓,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峰。被告岑文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岑峰、岑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志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公司、九洲公司、岑峰、岑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光彩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578万元,其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由九洲公司、志伟公司、岑峰、岑文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光彩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光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7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4月20日后按罚息利率计算);2.光彩公司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对光彩公司所有的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第XXXXXX**号房产依法折价,原告对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九洲公司、志伟公司、岑峰、岑文峰对上述第1、2项内容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内负连带责任;5.如志伟公司、岑峰、岑文峰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额履行义务,则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志伟公司辩称:建行萧山支行应当先就光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其他保证人仅对其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现建行萧山支行在计算罚息、复利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被告光彩公司、九洲公司、岑峰、岑文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光彩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78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3日;年固定利率7.32%,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光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光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广场X幢XXXX室之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坐落于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之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在最高限额15557100元范围内为建行萧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第XXXXXX85号他项权证。2013年9月18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岑峰、岑文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保证限额为2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建行萧山支行与志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保证限额为625万元。2013年11月4日,建行萧山支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免除,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光彩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建行萧山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光彩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岑峰、岑文峰、志伟公司、九洲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光彩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建行萧山支行并未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本院对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不予支持。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志伟公司主张对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也应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范围为限,故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岑峰、岑文峰、志伟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彩公司追偿。被告光彩公司、岑峰、岑文峰、九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78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以上借款本息总和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对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广场X幢XXXX室之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坐落于萧山区南阳镇红山村之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岑峰、岑文峰、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62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岑峰、岑文峰、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887元,由杭州光彩丝线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岑峰、岑文峰、杭州九洲印制电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志伟畜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