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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晓龙与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龙,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委托代理人:王浩斌,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开宇,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盛新铭、程军(实习律师),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龙为与被上诉人嘉兴东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帘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晓龙于2011年3月入职东方钢帘线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东方钢帘线公司根据其生产情况安排杨晓龙实行四班三运转的作息制度,分别为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夜班00:00-8:00,各班次按每两班一轮后休息两天,即两天早班,两天中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每八天为一个周期。东方钢帘线公司对入职新职工实行培训考试,培训考试涉及各班次就餐时间为半小时以及提前15分钟到岗的交接班制度等内容。东方钢帘线公司的薪酬体系由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中夜班费和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系按企业所在地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杨晓龙在法定节假日及轮休日出勤的加班费系按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发放200﹪-300﹪的加班工资。对于东方钢帘线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杨晓龙可在东方钢帘线公司设置的工资查询体系中进行查询。2014年3月4日,杨晓龙以续签劳动合同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和东方钢帘线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东方钢帘线公司提交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4月10日,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杨晓龙要求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扣发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杨晓龙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243.14元、2014年2月份工资3271元。杨晓龙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嘉劳人仲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二、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杨晓龙经济补偿金14027.55元;三、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杨晓龙加班工资27310.35元(2011年3月-2014年2月国定假期加班30天×平均300﹪=8275.86元、大三班次运作168天15448.28元、每月出勤以外加班39天3583.21元);四、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扣发的2014年2月工资4000元(扣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杨晓龙自理部分,以东方钢帘线公司实际计算为准);五、东方钢帘线公司向杨晓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文件(含社保卡、住房工积金卡);六东方钢帘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东方钢帘线公司尚未发放杨晓龙2014年2月份工资3271元。东方钢帘线公司一审答辩称,杨晓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仲裁裁决书无需撤销。东方钢帘线公司并没有拖欠杨晓龙加班工资,即使按照仲裁裁决书将就餐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存在少许加班工资,但东方钢帘线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杨晓龙工资,杨晓龙事实上每月可以通过工资查询系统查询工资发放情况,故应驳回杨晓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东方钢帘线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裁决书确认的延时加班工资可以按照该裁决书执行。杨晓龙请求的2014年2月的工资东方钢帘线公司尚未发放,工资的计算应按东方钢帘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计算标准。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东方钢帘线公司也要求与杨晓龙续签劳动合同,并提出按原来的合同版本续签劳动合同,但因杨晓龙不同意而未能续签,故不存在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杨晓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杨晓龙要求东方钢帘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明、文件仅仅是一个手续问题,既非劳动仲裁的范围,也非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钢帘线公司实行每八天休息二天的四班三运转的作息制度,并为出勤员工提供一顿免费工作餐,就餐时间明确为半小时。由于在短暂的就餐时间内员工仍须保持机器正常运作且不能离开公司,工作处于连续的状态,半小时短暂的就餐是为满足不间断工作的需要,故在此情形下的员工的就餐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至于为交接班提前15分钟到岗,系工作准备时间,东方钢帘线公司对此亦不作考核要求,不属于工作时间。故杨晓龙每周工作时间为(8×6/8)×7=42小时,超过了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正常四班三运转的作息制度情况下共加班208.57小时,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应由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即不包括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工资表》显示杨晓龙的薪酬体系组成中的基本工资是按嘉兴市历年来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对此杨晓龙亦可每月在东方钢帘线公司设置的工资查询体系中查询,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加班工资基数应根据《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确定,杨晓龙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242.35元。杨晓龙以东方钢帘线公司东方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版本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为由,要求东方钢帘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续签合同版本的薪酬组成更为细化,劳动者的实际薪酬组成与原合同并未发生变化,况且东方钢帘线公司为消除杨晓龙续签劳动合同降低薪酬的疑虑另提供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明确“新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条款一致”,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杨晓龙仍未与东方钢帘线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而杨晓龙所谓因原劳动合同存在试用期条款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续订劳动合同显然不能成立,故杨晓龙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方钢帘线公司已按基本工资的200﹪-300﹪向杨晓龙发放了休息日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杨晓龙的该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但东方钢帘线公司尚欠杨晓龙2014年2月份的工资应予支付。杨晓龙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杨晓龙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而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审理后可径行判决,无需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方钢帘线公司亦表示愿意办理上述手续,杨晓龙可以前往东方钢帘线公司处办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钢帘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龙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42.35元、2014年2月份工资3271元;二、驳回杨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杨晓龙负担(已免交)。一审判决宣告后,杨晓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晓龙于2011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东方钢帘线公司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因被上诉人提供续签的合同版本中薪资待遇降低、薪资组成不合法等,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多次洽谈无果,2014年3月4日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范畴,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及未发工资。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因不服仲裁裁决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已判决结案。对该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续签合同版本中薪资待遇降低、合同版本薪资组成不合法。但一审却认为续签合同版本薪酬组成更为细化,劳动者的实际薪酬组成与原合同并未发生变化,明显错误。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不得以加班工资、中夜班费作为薪资组成,但判决却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薪资组成合法。何况2014年5月被上诉人已经对企业员工的薪资组成作了调整。判决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侵害了劳动者利益也违反了被上诉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就公司员工加班事宜、加班费的发放及两年前的追溯等向全体员工发放了公告,认可了两年前的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东方钢帘线公司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四班三运转,其间因工作任务比较重,在四班三运转外实行了加班,这在考勤记录上都有体现。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加班工资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基数。我国劳动法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被上诉人单位员工手册上对此也作了规定。员工手册在职工入职时都有培训和考试。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加班工资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有关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续订的劳动合同在薪资待遇和薪资组成方面较原合同有所下降,上诉人因此未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月工资数额,但无工资组成;而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则约定了“薪资组成”,即“薪资由标准薪资和浮动薪资组成”,其中标准薪资有明确的数额。此外被上诉人还提出可以按原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并拟定了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可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降低薪资待遇,与事实不符。一则,上诉人可以按原合同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降低的问题;二则,新的劳动合同细化了工资,符合我国劳动法对工资的组成,不存在工资的实质降低。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加班工资,我国立法规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其一项重要特征是其具有基准性,即基本工资可以成为确定辅助工资的计算基准,而加班工资连同奖金、津贴等则均属于辅助工资,因此,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其计算基准。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即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本案被上诉人按基本工资计算上诉人加班工资的,符合以上加班工资的法律性质,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其工资总额计算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加班工资具有不固定性,而法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期限为两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地司法实践规定加班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两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两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志负担。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