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水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金粉娣与杨和平、杨可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粉娣,杨和平,杨可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金粉娣。委托代理人徐和庚(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1950年10月16日生。被告杨和平。被告杨可群。原告金粉娣与被告杨和平、杨可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粉娣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庚、被告杨和平、杨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粉娣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及丈夫取得了位于本村南山荡2.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杨和平开塘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的1.08亩承包地转包给杨和平开挖成塘。2004年,杨和平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塘转租给被告杨可群养殖至今,原告未从中受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按每亩800元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承包金864元(800元/亩*1.08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和平辩称,原告主张返还的田被告杨和平开挖蟹塘后进行投资建设,添置了养殖设施及房屋,后来以2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杨可群,该价格是设施及房屋的价格,土地是集体的。现在国家的政策发生了变化,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承包金,这是原告和杨可群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杨和平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可群辩称,被告杨可群的承包经营权是从被告杨和平处取得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杨可群支付的转让费包括了开塘设施及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丈夫徐小虎代表家庭取得了原金坛市五叶镇下汤村1组(现为金坛市儒林镇五叶村委下汤村)“南三(山)荡”2.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被告杨和平经原告等十余户村民同意,将原告家庭的1.08亩承包地连同周边土地开挖成塘,双方未明确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家庭也未收取土地流转金。杨和平开塘后又投资添置了养殖设施及房屋,经营养殖螃蟹。2002年底,杨和平将上述蟹塘(含设施及房屋)转让给被告杨可群,并一次性收取价款22800元。杨和平陈述称,该价款系房屋、设施及其先期投入的对价,杨可群则称另外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价款。其后,杨可群经营该蟹塘至今。原告丈夫徐小虎于2010年8月去世。近年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流转价款未果,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家庭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30年承包经营权。其后,原告家庭虽然将其流转给被告杨和平开挖蟹塘,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期限,因此双方系没有约定流转期限的转包关系,原告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他人包括杨和平无权处分本案讼争土地。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土地流转价款的请求。由于本案中承包地已开挖渔塘多年,从经济效益等方面考虑,不适合返还承包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双方对农地流转价格协商不成,继续让原告将承包地无偿给被告使用也违背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土地流转价款的诉讼请求。关于支付流转价款数额的问题,参考周边地区同类承包地流转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年每亩600元。关于土地流转价款由谁承担。本案讼争土地原告转包给被告杨和平后,被告杨和平将其投资开挖成蟹塘并连同设施转让给被告杨可群。现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和受益者均为被告杨可群,被告杨可群虽然当时支付了蟹塘转让款22800元,但被告杨和平对于蟹塘的开挖建设进行了投入,当时情况下(农业税费减免之前)土地无偿使用较为普遍,包括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杨和平也是无偿的,故该价款应当主要是蟹塘开挖建设费用及塘上设施、房屋等的对价,杨和平在土地使用权上并未受益。并且被告杨可群在2004年农业税费减免之后再未支付使用土地的其它相关费用。因此,讼争土地每年的流转费用由杨可群支付为宜;杨和平对讼争地并未受益,不承担支付流转价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可群在其与原告金粉娣承包地流转关系存续期间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每年向原告金粉娣支付1.08亩承包地流转金合计人民币64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算,2014年的流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今后每年的流转金于当年8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粉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可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