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连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连新,杜善合,董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公哲,该联社职工。被告路连新,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杜善合,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志建,男,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路连新、杜善合、董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连新、杜善合、董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路连新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路连新签订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29日,并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杜善合、董志建签订保证合同,由杜善合、董志建为路连新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路连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40257元及贷款付清前的全部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杜善合、董志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连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杜善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董志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大学路分社与被告路连新签订(长大)个借字(2011)第070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路连新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杜善合、董志建与该分社签订了(长大)保字(2011)第070006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杜善合、董志建为被告路连新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杜善合、董志建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路连新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0257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路连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路连新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连新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路连新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善合、董志建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善合、董志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由被告路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140257元;三、由被告路连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杜善合、董志建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