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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兴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并提出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法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宾馆门前,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88元。2、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底商门口,盗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59元。3、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的新飞牌粉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10元。4、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蔺某停放于此处的彪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3元。5、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8元。6、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津阳光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16元。7、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32元。8、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74元。9、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区,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新日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65元。10、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商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23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宾馆门前,盗走被害人武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88元。2、2014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牌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59元。3、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的新飞牌粉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10元。4、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蔺某停放于此处的彪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93元。5、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58元。6、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津阳光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16元。7、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富士达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32元。8、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小区,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新日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74元。9、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区4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处新日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65元。10、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某商店,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处的爱玛牌绿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723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15000500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精神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十名被害人电动车分别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电动车情况。3、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被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赃物已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的外观情况。6、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7、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第10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7235元。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及盗窃电动车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