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肖某、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8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4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2时许,被害人黄鑫、唐文美到宝安区沙井街道xx工业区A栋一楼被告人肖某经营的小店内打牌。在打牌过程中,肖某怀疑黄鑫、唐文美合伙“出老千”,便与在该小店内打麻将的被告人蒋某(系肖某的表弟)一起对黄鑫、唐文美实施殴打,后肖某、蒋某以黄鑫、唐文美交钱方能离开小店相威胁,要求黄鑫、唐文美各交2,000元钱。黄鑫被迫将随身携带的1,000元钱及求助朋友汇款的1,000元钱汇款到肖某指定的账户后离开小店,而唐文美因无法交出2,000元钱,一直被肖某、蒋某拘禁在小店内。5月7日0时50分许,被害人黄鑫报案至公安机关,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害人唐文美解救,并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经侦查,民警于5月15日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鑫的唇粘膜及左颈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赃款2,000元已退还被害人黄鑫。另查明,被害人唐文美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肖某、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鑫、唐文美的陈述;(3)物证、书证:涉案物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损伤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另考虑被害人唐文美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