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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市秋滨秋高村出发行驶至金衢路与积道街交叉口路段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违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