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富宪、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富宪,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张中喜,系钟山联社大湾信用社职工。被告张富宪。被告杨静。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富宪、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宪、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富宪于2012年1月13日在我社下辖营业网点——大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养殖,期限两年,月利率为9.9751‰,用杨静位于钟山区广场路2号612室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我社本金及利息共计208977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977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借款人张富宪和杨静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抵押物无租赁权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9751‰。上列证据,因被告张富宪、杨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抗辩权利。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宪、杨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富宪于2012年1月13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两年,月利率为9.9751‰,房屋所有权人杨静用其位于钟山区广场路2号612室住房(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40963号、市土国用﹤籍﹥第20070130附227号)提供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宪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属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977元,予以支持。被告张富宪、杨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宪、杨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977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张富宪、杨静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开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