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世忠与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忠,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张世忠。委托代理人虞斌。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负责人宋伏莲。原告张世忠为与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忠诉称,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陈新棋于2012年8月因病逝世,后负责人变更为宋伏莲。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由被告原负责人陈新棋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被告公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陈新棋与宋伏莲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陈新棋,陈新棋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后变更为宋伏莲。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企业基本情况二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31号案卷中}、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被告应及时还本付息,但2.5%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