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52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陈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临泉县张新镇徐庄路段时,撞到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乙,致使马某乙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乙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被告人谢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事后谢某某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证人马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征求临泉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立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彦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