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红辉懋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卡子门分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红辉懋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卡子门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南京红辉懋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董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卡子门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迎春苑09幢31号。负责人刘仁超。原告南京红辉懋业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辉懋业公司)诉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卡子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子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辉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诉称,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将锅炉一台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白南路,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为此支付运输费用及产品保价费用共计419元。但当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时,接货人发现货物已经损坏从而拒收,货物退回。事后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联系货物厂家被告知此货物无法修复,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进行沟通,但均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2987元、返还原告运费、保价费共计419元,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按照双方运输合同第九条关于货物出险后的赔偿规则,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损毁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而原告托运货物仅是损坏,并未完全灭失,应当由其证明损失情况,再按赔偿规则进行赔偿;被告方已完成了运输义务,运费和保价费无需返还。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红辉懋业公司通过网络下单方式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承运阿里斯顿品牌“落地金刚”锅炉一台(型号JND50-UNOBLOC45),同日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收取承运货物,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运单。收货人为周佳,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太白南路,运费361元,保价费52元,综合信息服务费2元,燃油附加费4元,合计419元,保价声明价值为13000元。运单背面印有“德邦物流运输条款”,其中第9条为: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丢损,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将承运货物运输至收货地后,收货人发现锅炉存在问题故当场拒收,并在运单上注明拒收原因:1、锅炉无纸箱包装;2、外壳三处有坑,变形;3、锅炉正面面板盖无法闭合;4、正面盖板有变形。之后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将锅炉退回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处,但原告红辉懋业公司拒收并要求赔偿,现锅炉存放于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处。其后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要求锅炉的生产厂家案外人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至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处勘定锅炉毁损情况。庭审中,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分别提供了案外人阿里斯顿公司向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内容为:经贵司通知后了解到,贵司委托德邦物流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运输发往贵司的货物中,一台落地金刚(产品型号B11BS,序列号330002035133290800012)因运输问题造成损坏,现证明,该台落地金刚无法修理。第二份证明内容为:经贵司通知后了解到,贵司委托德邦物流在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运输发往贵司的货物中,一台落地金刚(产品型号JND50-UNOBLOC45,序列号330002035133290800012)因运输问题损坏。由于机器属意大利原装进口,不在中国工厂生产,维修必须返回意大利进行维修,运费及维修费用远大于设备价格。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另提供了阿里斯顿公司开具的案涉锅炉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案涉锅炉含税价格为12987元。原告红辉懋业公司据此认为锅炉应推定为全损。但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对两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前后两份证明载明的货物型号不同,且阿里斯顿公司与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或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案涉锅炉全损,主张案涉锅炉为部分毁损,但毁损比例不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红辉懋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中恒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锅炉的残值进行评估,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用1700元。江苏中恒嘉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出具了苏中恒嘉华评报字(2014)4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案涉锅炉残值为1948.05元。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对残值评估结果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认为案涉锅炉为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自行包装好后交付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运输,其托运时无纸箱包装,仅用木条进行固定,且包装不合格,不足以保护托运物的安全,因此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对于本案货物损坏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以上事实,有运单、增值税发票、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案涉锅炉在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的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虽辩称是因原告红辉懋业公司的包装不适而导致承运货物损坏,但并未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包装确不合适运输,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在承运时即应要求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加固包装至合适的程度,或在承运时针对其实际包装情况尽相应的承运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应赔偿案涉锅炉的全部损失。对于案涉锅炉贬损价值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红辉懋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案涉锅炉的原值为12987元,残值为1948.05元,其贬损价值为11038.95元。依据《德邦物流运输条款》第9条的约定,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已支付了保价费,且其保价声明金额为13000元,高于实际价值12987元,故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应按照案涉锅炉的实际贬损价值11038.95元赔偿原告红辉懋业公司。对于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要求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退还运费、保价费等合计41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案涉锅炉损毁,导致货物被收货方拒收并退回,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并未妥善完成其承运义务,相应款项应予退回,本院对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依法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对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上述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红辉懋业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辉懋业公司赔偿案涉锅炉的损失11038.95元。二、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辉懋业公司退还运费、保价费等合计419元。三、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对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红辉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1835元,由被告德邦物流卡子门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