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郦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郦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王永华,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郦勇超,男,1987年4月2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永华与被告郦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诉称,被告郦勇超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7日及5月13日各向其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郦勇超分别出具三份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口头约定2-3分利息。现因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郦勇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郦勇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郦勇超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7日及5月13日各向原告王永华借款1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因此出具了三份借条。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借与被告。此后,原告因需用钱而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郦勇超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郦勇超向原告王永华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郦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勇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永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郦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誉鸣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