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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洪秀敏、林钰荷、林乾霆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洪秀敏,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某甲,女,2003年6月29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某乙,男,2009年11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洪秀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之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基壬、杨晨希,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后房里。代表人洪开明,组长。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简称钟宅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基壬、杨晨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宅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诉称,原告洪秀敏于1978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出生,户口落户被告处,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与其他村民一样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等税费。2003年6月29日,原告洪秀敏与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新塘村居民林木初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洪秀敏与丈夫林木初均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林木初的户口也于2005年迁入被告处。2003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林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林某乙。2008年,原告一家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在被告处建有住宅。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均自出生后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自2006年起,被告钟宅四组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征用,为此,被告多次按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2010年9月28日,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分配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洪秀敏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曾向翔安法院起诉,经审理,认定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具有钟宅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014年8月20日,被告钟宅四组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12250元,但却没有分配给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宅四组支付给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征地补偿款各12250元,合计3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宅四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秀敏于1978年10月30日出生,并在被告钟宅四组处落户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享有承包地。2003年6月29日,原告洪秀敏与福建省平和县五寨乡新塘村居民林木初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林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林某乙。2008年,原告一家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在被告处建有住宅。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均自出生后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也落户在被告处。林木初的户口亦迁入被告处。自2006年起,被告钟宅四组的大部分土地陆续被征用,被告多次按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钟宅四组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12250元,但没有分配给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因与被告钟宅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2010)翔民初字第13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具备被告钟宅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2010)翔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钟宅四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存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钟宅四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洪秀敏自出生就落户、居住生活在钟宅四组,其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某甲于200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林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出生,二原告自出生后均将户籍落户在被告处,林某甲、林某乙的生活基础依靠在其母洪秀敏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即钟宅四组处,因此,林某甲、林某乙均自出生之日起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翔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具备被告钟宅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钟宅四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依法应享有与钟宅四组其他居民同等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主张被告钟宅四组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宅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秀敏、林某甲、林某乙各支付征地补偿款12250元,合计36750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9.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郑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