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初字第522-2号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栋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长春北华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院(2014)双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双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两所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长双权字第XXXXXXXXXX号、长双权字第XXXXXXXXXX号),以及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八所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于家二社,产权证号为长双权字第XXXXXXXXXX号、长双权字第XXXXXXXXXX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原告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南,房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长房权证双字第XXXXX**号、丘地号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