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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桂芳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芳,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吉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女,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解放街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上诉人之子),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铁北街八委**组。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桂芳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因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另一名被征收人李永祥此前已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桂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海蛟审 判 员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寻 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