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花诉被告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罗金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花诉被告陈新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魏婵娟担任记录。原告罗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恩华,被告陈新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被告陈新建驾驶湘E3CC**小车在隆回县桃洪镇叶家村4组转弯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靠右侧逆向行驶,与原告搭乘由丈夫蒲礼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及丈夫蒲礼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用上万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其伤需继续治疗。2014年7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花及其丈夫蒲礼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湘E3CC**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陈新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26894.2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新建承担。被告陈新建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车辆已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核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医药费经医保审核依法予以赔付,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费,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不予以赔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原告1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原告罗金花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证明被告陈新建在中国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责;5、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挫裂伤;6、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11980.2元;7、原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7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745元的事实;9、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用200元的车费;10、蒲秋香的交通费用,证明原告受伤后蒲秋香回来护理所用车费175元;被告人民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日期是2014年4月2日,且没有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公司或相关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由法庭向证人宣读相关作证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且工资中没有相关的纳税凭证,没有办理相关保险,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没有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陈新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隆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份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陈新建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隆回支公司该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除原告损失以核实的为准外,原、被告证据证明其他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的效力。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湘E3CC**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新建,陈新建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湘E3C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16日14时,被告陈新建驾驶湘E3CC**小车在隆回县桃洪镇叶家村4组转弯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靠右侧逆向行驶,与原告搭乘的由其丈夫蒲礼华驾驶的在对向车道上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及蒲礼华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花及其丈夫蒲礼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中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挫裂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从2014年7月7日起,医疗费预计700元左右。原告罗金花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11980.2元(含医疗费预计700元);2.误工费3789元(23441元/年÷365天×59天);3.护理费3789元(23441元/年÷365天×59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营养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6.鉴定费745元;7.交通费200元;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用175元,共计23448.2元。被告已缴纳的费用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建所有的湘E3CC**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花医疗费10000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448.2元,由被告陈新建按全部责任承担。陈新建所有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除司法鉴定费745元应陈新建承担外,陈新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具体数额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承担12703.2元,陈新建承担鉴定费745元。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隆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花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703.2元;以上损失合计2270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由被告陈新建赔偿原告罗金花鉴定费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三、驳回原告罗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新建承担120元,由原告罗金花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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