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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陶宏进与武汉双丰顺捷物流有限公司、郎后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进,武汉双丰顺捷物流有限公司,郎后洪,王传明,王传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陶宏进。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系武汉市江夏区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双丰顺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双苹,系该公司文员,特别授权。被告郎后洪。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劲松,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传明。委托代理人李昀,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传坤(系被告王传明胞兄)。委托代理人李昀,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陶宏进诉被告武汉双丰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顺捷公司”)、郎后洪、王传明、王传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郎后洪当庭申请对原告陶宏进的损伤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程序完结后,本院于9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宏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双丰顺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胡波和委托代理人肖双苹,被告郎后洪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钱劲松,被告王传明及其与王传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进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金港新区京珠高速公路出口处纸金公路的汽车修理店等待生意时,被告郎后洪找到我,称其半挂车坏了,找我借氧割机。我担心他们不会操作,就拿着氧割机与他来到停车处。被告王传明要我帮忙将车辆右前轮生锈的羊角烘烤一下,我便使用氧割机将该处烘烤了一会,被告王传明说可以之后,我就起身站在被告郎后洪后面。此时,被告王传坤扶着车轮羊角,被告王传明击打羊角,在此过程中,有块小铁片溅起飞到我的颈内,致使我颈部受伤流血。被告郎后洪见状立即驾车将我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我在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共用去医疗费15961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45日。被修理的半挂车辆牌号为鄂a×××××,该车系被告双丰顺捷公司所有,被告郎后洪为该公司车队管理调度人员。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1596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673元。被告双丰顺捷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被告郎后洪为实际车主。原告陶宏进人身遭受损害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郎后洪辩称,1.我与原告陶宏进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就汽车维修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已就报酬作出约定,不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陶宏进在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我不承担法律责任;2.我与被告王传明、王传坤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基于同理,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陶宏进作为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焊接工作,必须取得相关资格证和上岗证,否则不能从事焊接工作。原告陶宏进作为无资质的从业人员,对于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应当对自身过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陶宏进体内异物是否已经取出未予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5.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陶宏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明、王传坤共同辩称,我们与被告郎后洪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我们仅提供劳务,且不存在重大过错,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告陶宏进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我们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且该事故为意外事件,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8时左右,张四明驾驶的鄂a×××××号半挂车行驶在京珠高速公路金口出口处纸金公路路段时发生故障,便电话联系被告双丰顺捷公司的车辆管理调度员郎后洪。郎后洪知晓情况后让张四明将车辆停好,等待其找人修理。随后,郎后洪通过他人联系到在东西湖从事修车服务的被告王传明、王传坤兄弟。被告王传明、王传坤表示愿意前往车辆停放地点修车,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稍后,被告郎后洪驾车载被告王传明、王传坤从东西湖赶至车辆停放处。被告王传明、王传坤对故障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车辆的右前轮羊角损坏,需要更换。被告郎后洪又驾车返回东西湖购买羊角配件,因天晚汽配城关门而未能买到。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郎后洪购买羊角配件后驾车再次赶至车辆停放处,并将所购买的配件交给被告王传明、王传坤,让其开始修车。被告王传明、王传坤准备更换羊角时,因轴生锈无法将损坏的羊角砸下,便让被告郎后洪去找个氧割机。被告郎后洪便找到马路对面原告陶宏进的修车店,向其借用氧割机并要求其帮忙,原告陶宏进便带着氧割将车辆生锈的轴烘烤了一会。之后,被告王传坤拿着小锤对着生锈的轴,王传明使用大锤敲击小锤,准备将损坏的配件锤下。被告郎后洪、张四明及原告陶宏进站在旁边观看。在敲击的过程中,大锤上的一块小铁片溅起,嵌入原告陶宏进的颈部,并致其受伤。被告郎后洪随即驾车将原告陶宏进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陶宏进颈部铁片嵌入,经颈部外伤清创术后并气管切开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5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463.33元。出院医嘱:1.预防感冒,避免用力咳嗽,3日后门诊复查,动态观察病情;2.门诊随诊。同年5月9日和12日,原告陶宏进分两次到范湖卫生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分别为221元和76.70元。同年5月25日,经陶宏进申请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确定陶宏进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后续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拒实赔付。原告陶宏进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郎后洪申请对原告陶宏进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陶宏进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休养时间为伤后90日。被告郎后洪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各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陶宏进则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被告方与该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传坤、王传明在修理汽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陶宏进受伤,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陶宏进受伤属意外事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陶宏进是否具有特种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其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在操作完氧割机后仍在被告王传坤、王传明操作区域内驻足观看,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可减轻被告王传坤、王传明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传坤、王传明经人介绍与被告郎后洪就汽车修理事宜口头达成一致,并以其技术和劳力完成汽车修理工作,事后被告郎后洪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传坤、王传明辩称其与郎后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被告王传坤、王传明造成的损害,被告郎后洪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郎后洪因修车需要而使用原告陶宏进氧割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有偿使用与原告陶宏进受伤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陶宏进主张被告郎后洪和双丰顺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鄂中司鉴(2014)省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陶宏进对此虽有异议并要求再次鉴定,但因无充分的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宏进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的费用15463.33元,有病历和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其在出院后在范湖卫生院检查治疗,应属合理费用,故对该医疗费297.70元予以认可。关于后期治疗费,应依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相近的修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6412.50元。原告陶宏进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45日的护理时间计算,为3206.25元。原告陶宏进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确定为120元。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法律的标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陶宏进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陶宏进诉前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和被告郎后洪诉中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一并进入本案诉讼费用之中,依法应予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传明、王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宏进各项损失共计24399.80元;二、驳回原告陶宏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传明、王王传坤共同负担411元,原告陶宏进负担103元。鉴定费共计3000元,由原告陶宏进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传明、王王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2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甑皓附赔偿明细一、陶宏进的损失:1.医疗费15761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4.护理费3206.25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6412.50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300元共计30499.75元二、王传坤、王传明承担部分30499.75元×80%=24399.80元注:以上赔偿均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