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道祥、张志桃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祥,张志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926号原告张道祥。原告张志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张道祥、张志桃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祥、张志桃诉称,原告之子张光宇2013年3月28日因上腹不适,黑便一天入住被告处消化内科,3月29日转入胃肠外科,4月7日因病情不稳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确诊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2013年6月3日,张光宇再次入住被告处,6月7日出院,被告诊断为急性胃炎、电解质紊乱,7月23日,张光宇入住被告消化内科,8月8日转入胃肠外科后于8月14日死亡。2014年5月13日,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被告存在诊断不明,观察不细、病历书写违规的行为,与延误张光宇诊断、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事件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多次沟通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5万元。被告市一院辩称,患×ד门静脉系统血栓”造成的,××患××史,对于疾病反应不灵敏,表述不清,所以我们认为患××造成的。××患者的治疗存在某些不足,但是这种不足根据连云港市医学会鉴定是轻微责任,轻微责任指一般不超过10%,××患者生前住浦南镇太平村,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农村赔偿标准,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其儿子张光宇于2013年3月28日因“上腹部不适十余天,黑便一天”入住被告处治疗,同年4月7日,因患××情不稳定出院,于4月8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此后,张光宇于2013年6月3日至6月7日、7月23日至8月8日、8月8日至8月14日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2013年8月14日,患者张光宇腹痛腹胀加重,伴恶心呕吐,经解痉治疗后症状无好转,并迅速出现休克,血氧饱和度下降明显,最终死亡。2014年5月13日,经连云港市卫生局委托,连云港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一、患者自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4月8日转江苏省人民医院,后又分别于6月3日、7月23日、8月8日三次住院,8月14日死亡。××患××情发展情况,其符合“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及其演变;临床死亡原因符合“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所致肠梗阻、呕吐、黑便、长期营养不良、酸碱平衡失调、电解质紊乱、最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二、××医患双方提交的相关资料及现场调查,针对患者在市一院四次住院过程,分析如下:(一)第一次,1、患者因“上腹部不适十余天,黑便一天”入院,××入院查体,入院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消化性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消化道占位?精神分裂症”成立;医方给予抗炎、解痉、抑酸等对症支持治疗符合常规。2、医方在腹部CT提示“腹腔大量积液,左侧胸腔积液,近端小肠及肠系膜病变,因受较多伪影干扰,显示欠清,建议清洁肠道后增强检查”、3月29日血管外科会诊考虑“肠系膜静脉血栓形成不能排除”、腹穿血性腹水等情况下,医方未行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二)第二次,患者因“黑便一月,呕吐十余天”入院,××其病史及入院查体,入院时诊断应为“失血性休克、消化道出血”。医方对其进行的相关检查及抑酸,抗炎,补液等抗体休克治疗符合常规。(三)第三次、第四次,根据患××史,主诉,××入院查体及相关检查,医方诊断“肠梗阻”后未分析病因;第三次住院病历中修正诊断没签名、病程××中未××其修正诊断的依据;病人第四次入住外科后,病情危重,但医方××病情一般,未予以病重医嘱,病情观察不仔细。三、病历书写中消化道出血上下不分、病历中同一时段出现三个不同诊断、主诉不能导致诊断、病历中体格检查与病情不符(腹腔大量积液时其体检无移动性浊音等)、××患××用药情况、××患××情不符等,违反了病历书写规定。四、医方诊断、治疗及病历书写等方面的不足行为,与延误患者的诊断及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门静脉系统血栓形成”诊断明确,疾病本身在临床上较少见,预后较差,其疾病本身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患××史,可能存在对疾病反应不灵敏、表述不清等情况,故医方的医疗行为负轻微责任。医学会据此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患者张光宇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十几万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实际支出医疗费65274.67元。还查明,原告张道祥、张志桃共育有张光来、张光宇两个子女,张光宇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户籍所在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五组,其户口本中载明:2001年4月29日因入小城镇户口所内移居迁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死亡医学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本、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新农合报销费用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连云港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市一院负轻微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按照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市一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20年),因原告及患者张光宇于2001年入小城镇户口,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14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0846元(32538÷12×4)、护理费10846元(32538÷12×4)、被抚养费生活费376863元(20371元×37÷2),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食宿费交通费10000元,根据患者的治疗情况及死亡后处理丧葬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因在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65274.67元,该部分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患者生前住院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核定为2400元(20元×30天×4);8、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44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205658.67元,由市一院赔偿原告12056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道祥、张志桃各项损失120565.87元。二、驳回原告张道祥、张志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张道祥已预交),由原告张道祥负担2550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00元,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文书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