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福君与冷兆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兆聚,王福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兆聚。委托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君。委托代理人封某英。系王福君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蓉。上诉人冷兆聚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君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23日,原告要在自家院内建一棚子,被告无理取闹,强行阻止原告施工,并对原告进行辱骂、人身威胁。原告遂与被告理论,在理论中被告突然一脚将原告踹倒,导致原告头部撞在地面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6.73元、护理费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误工费2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0026.7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冷兆聚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完全无中生有。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青岛锦鹤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与胶南市泊里镇政府于2005年10月22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将位于驻地工业区的35.90亩土地租赁给青岛锦鹤制衣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从事水泥制品生产。土地使用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中有原告部分土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有鸡棚,原告一直未将该土地交付给任何部门或个人。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鸡棚建设锅炉棚,被告过去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在场人原告、王某海、封某英、封某花均称被告将原告一脚踹倒在地,原告当时头部着地。原告当即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泊里分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32天,原告之伤经胶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被告是否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原告妻子封某英、原告姨子封某花、王某海均称被告将原告一脚踹倒在地,原告头部着地。被告称自己从未打过原告,并提供证人仉某锋、王某军出庭作证,两证人称到被告处购买沿板,看到原告方与被告在争吵,并没有发现有人打架,原告是自己躺下的,有人说让他赖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526.73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当予以赔偿。经查,原告医疗费中有4.32元为感冒清热颗粒,还有王某海医疗费6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00元,并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其护理人员为两人,分别是封某英及王瑞,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32天。被告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过多,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00元,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32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陪护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负法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事互谅互让,加强协商,避免纠纷。双方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既然双方存在矛盾,就更应当注重自己的言行,防止产生新的矛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但原告却存在受伤的情况,证人有关被告是否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否认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证人也证实了曾发生过言语冲突,而原告于当日送往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在被告无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存在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的。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行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损失的分析及认定: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6.73元,扣除非本人医疗费63元及非用于伤情治疗的药物4.32元,原告实际医疗费为3459.41元,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该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单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法院认为原告不构成轻微伤,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故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56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1399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26.56元(38.33元/天×3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交通费100元符合其就医需要,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兆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9.41元;二、被告冷兆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三、被告冷兆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四、被告冷兆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6.56元;五、被告冷兆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冷兆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鸡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被上诉人建设鸡棚的土地是上诉人2005年以租赁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上诉人已经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泊里镇政府也向土地承包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私自与原土地承包人交换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现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获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鸡棚建设是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合理合法。一审认定“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鸡棚,原告直接未将该土地交付给任何部门或个人”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被上诉人的妻子封某英、妻妹封某花、朋友王某海均与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仉某锋、王某军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二人证明系在商务活动中偶然看见双方发生争吵,没有发生所谓殴斗,更没有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造成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没有损害后果,其过度治疗没有伤情依据。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轻微伤,即法律上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其病历上没有显示头部有伤,因此被上诉人自述头痛是伪诈、虚构的。其在医院不当治疗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福君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建设鸡棚用地的使用权归答辩人。1998年东封村在村东规划一处养殖小区,发动村民从事肉蛋鸡饲养。答辩人用自己的承包地与该养殖小区规划范围内原承包户王兆海、封连龙的土地进行了置换,该行为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得到村委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2013年7月,答辩人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信访,反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包地又租赁给上诉人,导致其养殖受损的情况。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人民政府(2013)1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鉴于信访人未签字同意将土地交给上诉人用于项目建设,根据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土地仍由答辩人经营和使用,上诉人不得强行干涉答辩人的合法经营。二、答辩人所受伤害确系上诉人造成的。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阻止答辩人在鸡棚建设锅炉棚,上诉人将答辩人踢倒造成答辩人头部受伤。后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做了询问笔录,在场人员均证明答辩人系上诉人所伤。结合医院对答辩人脑震荡的诊断,足以认定答辩人的伤情系上诉人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冷兆聚是否存在侵害王福君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应否对王福君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本院认为,冷兆聚与王福君因为鸡棚所在用地的使用权问题长期存在矛盾,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和正常程序加以解决,不应当采取过激的手段,否则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容易激化矛盾。本案中因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建设锅炉棚,双方发生冲突,纠纷后王福君被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冷兆聚否认打伤过王福君,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福君存在他伤或者诈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冷兆聚存在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前因后果,判决冷兆聚对王福山的相关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冷兆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冷兆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