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执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尤伟军与被告金惠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158号原告尤伟军诉被告金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金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伟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惠荣负担。届期,被告金惠荣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尤伟军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金惠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5日前按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社保等信息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金惠荣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城中支行帐号为9559980030759217414的银行帐户,已冻结3,109.33元,除上述银行帐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4年10月2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尤伟军,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