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竹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育森与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唐定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育森,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唐定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徐育森,男,生于1973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茂,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定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唐定寿,男,生于1959年8月13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奇,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育森与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唐定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同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育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文茂,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定寿(与被告唐定寿为同一人)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由于需要各种开支而无钱支付,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村委会委员毛承才作为经办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取出后,再存入当时村委副主任兼会计唐定寿的银行卡中,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以村委会的钱款已由大竹县黄滩乡人民政府保管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找大竹县黄滩乡人民政府交涉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唐定寿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唐定寿的身份信息;3、加盖有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经办人毛承才署名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4、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滩信用社取款、存款回单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2011年9月26日在信用社取款7万元并存入被告唐定寿账户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村委会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在借款之前,原告从村委会拿走了3万元,应当从借款中扣减,现村委会只负有4万元偿还义务,被告唐定寿不是债务人,不负还款义务。被告唐定寿辩称,因村财务需要,以被告名义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由村委会在保管使用;本案借贷的债务人系村委会,村委会负偿还义务,答辩人不负偿还责任;因原告女儿需用钱,原告在村上拿走了3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该村支书唐乾书署名的证明原件1张,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转账给唐定寿的7万元是用于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是借唐定寿个人名义开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账号为88170110375777340;2、毛承才签名按印的证明原件1张,证明其在2010年至2011年10月任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出纳,2010年该村支两委需要账户,因农村信用社不能开集体账户,村支两委决定由该村副主任唐定寿提供其身份证到农村信用社开户作为集体账户,账号为88170110375777340,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7万元现金转到以唐定寿之名开的账户上系用于村委会开支,与唐定寿个人无任何关系。3、调查徐育国笔录,证实2011年证人是黄滩乡汇水村村主任,当年乡上清账时,出纳差7万元,由于乡上是追支部书记的责任,村支书徐育森(本案原告)就拿7万元转到村上账户,账号为88170110375777340(该账户是因信用社不开集体账户,只开个人账户,村上便用唐定寿的身份证开的账户,村上借款与唐定寿个人无关),乡财政把账处理好后认可的就报了,没认可的就没报,对当时出纳毛承才是否给原告写借条证人不清楚,并否认借条是证人所盖公章。4、调查毛承才笔录,证实2011年证人是黄滩乡汇水村出纳,当时由于村财乡管,乡上查账,村上账上摆起的还应有7万元现金,这之前村支书徐育森(本案原告)在证人处拿了3万元现金但没出条子,还有4万元是生活开支未报账,乡财政要证人把7万元现金拿出来,后由徐育森垫支4万元,加上证人先给的3万元共计7万元,由徐育森将7万元转到以唐定寿身份证办的账号为88170110375777340信用社村集体账户存折里,证人保管存折,密码由徐育森保管,转完帐后,徐育森要求证人马上出条子,证人就在信用社写的借条,借徐育森4万元现金,徐育森不同意,称转的7万元现金,必须把4万元改成7万元,证人没法只得改,同时证实证人当时只写了借条未盖村委会公章,借条交徐育森后何时盖的公章证人不清楚,还证实证人给徐育森3万元以及徐育森借给村委会4万元村委会成员都知道并有意见,称证人写借条时不该写成7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公款不能转到私人账户上,其余证实内容不予质证,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经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毛承才、徐育国到庭作证,证人毛承才证实:2011年证人是黄滩乡汇水村村委会出纳,原告徐育森是村支书,当时村财乡管,查账时村上差7万元,查账之前原告在证人处拿了3万元,没有出条子,查账后原告为了充账,就拿了7万元通过村账户转到乡财政,当时转账时原告和证人一起去转的,村账户是村支书和村主任提出用唐定寿的身份证办的等情况;证人徐育国证实:听说原告借款那年乡上查账,出纳毛承才差7万元,村支书(原告)拿的7万元充账,这7万元是转到以唐定寿名义开的村上账户上的,当时证人不在场,还听说毛承才之前借了3万元给原告,借款时公章在证人处,但证人未盖章,证人当时是该村主任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二证人证实在原告借款之前,原告在毛承才处拿了3万元不属实,证人徐育国是听说,无依据证实,应不予认可,借条上的公章是徐育国盖的,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二证人在原告借款时都是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证实内容应该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9月26日,本案原告(时任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支部书记)和该村委会出纳毛承才一起到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滩信用社,将原告账户为88170110326983794的银行卡中7万元现金转入了账号为88170110375777340,户名为唐定寿的存折中,该存折由出纳毛承才保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取存款回单及支取密码由原告保管,原告在存款回单上写了“村上借支”四个字,当天毛承才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育森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此款用于村垫支),汇水村委会,经办人毛承才,2011.9.26”,借条中“(此款用于村垫支)”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该借条交由原告保管后又加盖了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因被告唐定寿作为当时村委会副主任,以其名义在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滩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作为村委会集体账户在使用,被告唐定寿并未参与该账户存折的保管以及相应的存取款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过程有存取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称原告先在村委会拿了3万元,应当在借款中扣减,原告对拿走3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要求扣减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唐定寿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唐定寿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在催告后向本院起诉,其要求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育森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徐育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大竹县黄滩乡汇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