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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根付、周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根付,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30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志芸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劲松,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史根付。被告周玉英。被告王照保。被告林芝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商业银行)与被告史根付、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朱俊英、徐劲松,被告史根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史根付为购钢筋,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出借给被告史根付50万元。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史根付未能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史根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629.5元,利息134026.24元(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2、判决被告史根付承担律师费27600元。3、判决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根付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尚欠借款本金489629.5元,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愿意承担律师费。愿意归还的,只是做工程项目资金暂时未能周转。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根付因购买钢筋需要,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史根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史根付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人民币债权本金壹佰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史根付提供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43‰,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嗣后,被告史根付归还了部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史根付未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从史根付的账户上自动扣收了部分借款本金,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扣收370.4元,2012年11月30日扣收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扣收0.1元。史根付尚欠借款本金489629.5元,期内利息552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600元,并提供了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民事诉状上的诉请有笔误,明确诉请为:1、判令被告史根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9629.5元,并支付利息134026.24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14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史根付承担律师费27600元。3、判令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对被告史根付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利息134026.24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5524.5元,逾期利息128501.74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共计2天,按本金499629.6元,月利率17.145‰,计算为571.08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共计30天,按本金489629.6元,月利率17.145‰,计算为8446.13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计425天,按本金489629.5元,月利率17.145‰,计算为119484.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南商业银行与被告史根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史根付交付借款后,史根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史根付对于尚欠借款本金489629.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史根付对此应当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予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根付承担律师费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34026.2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应为133181.05元(包括借款期内利息5524.5元,逾期利息127656.55元:按本金499629.6元,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按本金489629.6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按本金489629.5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17.145‰计算)。原告与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史根付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根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9629.5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5524.5元,支付逾期利息127656.55元,承担借款本金489629.5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145‰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7600元。二、被告周玉英、王照保、林芝英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823元,由原告负担221元,四被告负担14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