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三龙子),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绰号:付四),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玲玲、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至2013年5月17日间,被告人单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等人分工合作,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豫园小区36号楼1单元101室,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102,000.00元后分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伊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现金存款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赌博用牌九一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石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在被告人单某某组织下开设赌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至5月17日间,被告人单某某组织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等人分工合作,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豫园小区36号楼1单元101室,以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5%的比例抽头渔利,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当场扣缴赌资人民币6,100.00元。被告人单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九座新村整个局,并称能联系房子,既能玩又能赚钱,其答应。几天后,石某某联系好房子,其与老温(温某某)、三龙子去看,地点在吉林市龙潭区九座新村小区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2013年5月1日左右,其带了一副牌九,该赌局便组织起来,之后来玩的人越来越多。5月10多号,付四加入,后期石某某撤出。赌博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每天来赌博的能有二十人左右。每把牌结束后,在赢的钱里提成5%,放在一个铁箱内,由三龙子负责管理,每天结束时其取出钱,扣除房租和给来参赌人员的车费外,其余由其分配。参与赌博的人是其等人找来的,其五人没有分工,谁有时间谁去管理。赌场一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均赌博输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单某某想摆个赌局,其答应。后单某某又找到温某某、石某某,四人在金珠乡九座小区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赌局,石某某联系的房子,单某某主事并提供赌博工具,付四后参与进来。参赌人员每天多时二十几人,少时七八人,每次押的钱不固定。其找了两个人过来玩,人少时其亦参与赌博拢人气。每局结束后,从赢钱的人处按5%抽取水子钱,由其放在一个铁盒内,扣除给来赌博的人报销交通费外,剩余钱款由单某某分配。赌局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均赌博输了。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单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九座新村小区赌局情况,表示想组个局,后其帮单某某租了九座新村36号楼1单元1楼用于开设赌场。5月初,其与单某某、三龙子、老温将局组织起来后,其每天都在局上玩。玩了11天左右,因其经常输钱便退出赌局。赌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来赌博的有二十多人,每把牌结束后,其几个人从赢的人钱里提成5%放在一个铁盒内,三龙子负责看管,赌局结束后将铁盒打开,扣除房租等费用后,剩余钱款由单某某给几人分配。其共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都赌博输了。4、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单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九座有不少玩的人,提出与其组局,其答应。4月末的一天,其接到单某某电话来到九座新村小区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看到赌局已经组织起来,除其与单某某外,组织赌局的还有三龙子、石某某和付四,石某某联系的房子,单某某对赌场日常管理。赌场平均每天有十多人来玩,其五人在每局牌赢的钱中提成5%,放在一个铁箱内,三龙子负责管钱,每天结束时打开,扣除房租及给来赌博的人发放车费外,剩余钱款由五人分得。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均赌博输了,其分得的钱是单某某给其的。其在赌场玩,给赌场聚人气。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单某某给其打电话称组织了一个赌局让其过去玩。该赌局在九座新村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其去时赌局已经组织起来,有人在玩。其玩了十余天后,因输钱太多便找到单某某,要求参与进来分钱,单某某让其顶替石某某的位置。赌局每天都有十多人来玩,每次押的钱数不固定,从人民币1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赌局是单某某组织的,除单某某外,参与人员还有其、三龙子、老温、石某某,单某某主事。其五人按5%抽取水子钱,放在一个铁盒内,三龙子负责看管该钱,赌局结束将盒子打开,五人分钱,其的水子钱是单某某给其的。扣除给来赌博的人报销交通费外,开设赌场共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都在赌局上输了。其在赌场的作用是通过参与赌博聚集人气。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2时许,其在金珠豫园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参与赌博,其是十多天前听小区里的人说此处推牌九才来的,按照人民币20.00元抽人民币1.00元的比例抽取水子,其押了几把人民币50.00元、100.00元的,输了人民币400.00元。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2时许,其在金珠小区36栋一个单元的一楼左门玩牌九参与赌博。参赌人员多数都是金珠乡的,每局押的钱数没有限制,每局赌资抽红5%。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3时许,其在金珠九座新村一户住宅内推牌九赌博,输了人民币100.00元之后在围观,不久警察就来了。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0时许,其在金珠豫园36号楼1单元1楼左门用牌九赌博,人民币20.00元抽人民币1.00元的水子,其押了几把后警察就来了。10、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其在金珠镇一个小区推牌九赌博,人民币100.00元打底。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听朋友说在金珠豫园小区36栋1单元1楼左门可以赌博。2013年5月15日其玩过几把。5月17日其仅围观未下注,这里的赌博方式都是牌九,现金作赌注,下多少钱都可以。12、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及17日,其在金珠豫园小区36栋1单元101室以推牌九方式参与赌博,人民币100.00元打底,其输了人民币1,000.00元。赌博的多为外地人,其听说组织者有好几个人,其中一个叫单某某。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赌博,2013年5月18日曹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刘某某、伊某某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14、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曹某某赌资人民币4,200.00元、张某某赌资人民币31,800.00元、卢某某赌资人民币58.00元、王某某赌资人民币1,600.00元、刘某某赌资人民币4,100元、伊某某赌资人民币677.00元。15、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曹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伊某某赌资共计人民币42,435.00元。1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扣押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温某某人民币6,100.00元、牌九一副。17、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现金存款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温某某人民币6,100.00元交至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18、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吉林市罚没业务管理中心无法将人民币6,100.00元转账或提现,需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方可操作。1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人民币各3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石某某均系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22、物证:赌博用牌九一副,证实赌博工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按比例抽头渔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石某某、温某某、付某某均系从犯,四名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系开设赌场的提议者、组织者,其提供赌具,并在抽头渔利后负责对钱款进行分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石某某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此点公诉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被扣缴的赌资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六、五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七、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6,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八、赌博工具牌九一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