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琪与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阎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王琪。法定代理人马小军,系王琪之夫。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代表人李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琪诉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艳、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勇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陕A71F**号小轿车沿S107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街道办郑家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行人原告王琪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原告王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伤情严重,原告王琪共住院治疗20天,现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琪620000元;判令被告李勇赔偿原告王琪各项损失共计64428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勇承担。被告李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王琪所主张的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后续治疗费的期限不宜超过3年,防褥疮床垫等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另被告李勇已支付原告王琪1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具体费用应在法律范围内按实际发生计算,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10分,被告李勇驾驶陕A71F**号小型轿车,沿S107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振兴郑家村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琪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李车左前角于路北快车道将原告王琪相撞,致原告王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琪于次日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8009.36元。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出院医嘱注明:“继续治疗,尽快行高压氧治疗。”2014年9月17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琪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治疗目前原告王琪处于深度昏迷、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王琪后续治疗费经评估每月约需700元;原告王琪外伤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原告王琪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经治疗目前处于深度昏迷、植物生存状态,进食、翻身、穿衣、大小便、自主行动均需他人协助完成,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不能准确评估,应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另查,原告王琪与马小勇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马小勇之子马旭(2000年2月14日生)与两人共同生活。原告王琪之父王新桥、之母乔秋英均为退休职工。陕A71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勇,其已支付原告王琪130000元。陕A71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勇驾驶陕A71F**号小型轿车,沿S107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阎良振兴郑家村路段时,适遇原告王琪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李车左前角于路北快车道将原告王琪相撞,致原告王琪受伤。由于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71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勇、原告王琪按照60:40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王琪所主张的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320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800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部分,系原告王琪提供的购买立适康肠内营养液8296元发票、西安市阎良区福星大药房有限公司销货卡共计8052元以及郑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第一销货卡上未载明购买人员、购买具体药品,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郑家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注明“本村卫生室于患者王琪诊疗费用与其他药品费用等共计16000元,以后补正式票据”,故原告王琪可待持有正式票据后另行主张;第三对于购买立适康肠内营养液的发票,因原告王琪现深度昏迷,仍需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系原告王琪主张其父母的费用,因其父母均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琪后续治疗费经评估每月约需700元;原告王琪外伤所致损伤,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原告王琪本次外伤所致损伤,经治疗目前处于深度昏迷、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不能准确评估,应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据此,对于原告王琪主张后续治疗费840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6日,700元/月×12月×1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期限,仍需治疗的,原告王琪可再行主张。对于原告王琪主张护理费308600元(100元/天×166天+80元/天×365天×10年)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期限,仍需护理的,原告王琪可再行主张。对于原告王琪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实际发生的雾化器390元、防褥疮床垫1080元、纸尿裤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用床部分,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使用期限,仍需更换的,原告王琪可再行主张。另被告李勇已支付的13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辩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保险单,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向投保人告知了如何核定医疗费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琪医疗费66305.36元、残疾赔偿金362160元、护理费308600元、后续治疗费5804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合计833333.3元的60%计500000元;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琪后续治疗费25950.06元、鉴定费4320元,合计30270.06元的60%计18162.04元。因被告李勇已垫付130000元,两项予以折抵,原告王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勇垫付的111837.96元;四、驳回原告王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6元,由被告李勇负担9807.6元,原告王琪负担6538.4元。因原告王琪已预交,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人民陪审员 宁小娟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