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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淑芹、林丽红与凌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林丽红,凌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张淑芹,农民。原告林丽红,农民。被告凌长生,民族不祥,职业不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芹、林丽红与被告凌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淑芹、林丽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