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曲洪海、杨俊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杨义、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洪海,杨俊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杨义,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洪海,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沈阳市宏昌建筑装饰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田,男,汉族,1950年5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曲贵州,辽宁省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功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深海,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义,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王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曲洪海、杨俊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义、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东北分公司)、一审被告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洪海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曲洪海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结算书含有曲洪海施工的4号楼的塑钢窗和外墙保温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以曲洪海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分包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俊田申请再审称:杨俊田主张的抢工期工程费由于未举证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现有新的证据,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杨俊田的再审主张。中外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但认定中外建公司欠付曲洪海、杨义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2、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就已付款数额进行了核实并确认;3、分包结算书是曲洪海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作为合同双方的结算依据,扣除结算后的付款,才能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铁岭市投资公司出具的该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明细”,系政府对其投资的审核,当事人并未约定以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核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其效力不及于发包人和承包人。2011年1月25日,曲洪海、杨义、杨俊田分别在各自的“分包结算书”上签字,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造价结算的确认,应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工程竣工后,曲洪海、杨义、杨俊田分别与中外建东北分公司订立了《分包结算书》,确认欠曲洪海工程款3187776.98元;确认欠杨义工程款1076212.79元,扣除2011年1月29日给付杨义工程款248428.05元,尚欠杨义工程款827784.74元;因杨俊田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曲洪海、杨俊田、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洪海、杨俊田、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侃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