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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柱燕与江战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柱燕,江战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何柱燕,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041。被告:江战列,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77。原告何柱燕诉被告江战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战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列于2013年6月9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何柱燕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双方签下借据,双方定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在2013年8月1日被告再次问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双方签下借据。在2013年8月2日被告再次问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双方签下借据。在2013年8月4日被告再次问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双方签下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追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货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江战列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柱燕与李某荣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4日,被告江战列通过原告的朋友李某荣共四次分别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该四笔借款分别定于2013年7月9日前还款、2013年8月1日前还款、2013年8月2日前还款、2013年8月4日前还款,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战列没有按照还款期限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江战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由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有被告江战列写下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江战列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货款利息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为:2013年6月9日借到的人民币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1日借到的人民币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2日借到的人民币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4日借到的人民币4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战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9日借到的人民币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1日借到的人民币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2日借到的人民币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13年8月4日借到的人民币4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何柱燕。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战列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江战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给原告何柱燕,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