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堂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蒋权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堂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江绪庚,行长。被执行人蒋权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权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利息共计13849.74元;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执行费1458元。本院同日受理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蒋权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蒋权未履行。执行中查明,2012年9月被执行人蒋权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中,仅有2007年修建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蒋权名下位于金堂县平桥乡三岔河村7组10栋1楼10号村镇住宅房一套(权8090846,建筑面积354.50平方米)。本案被执行人蒋权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蒋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回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信息回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信息回执、通报案件执行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权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服刑中,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的上述房产系村镇房产,且系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暂不宜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