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春华赵某某与交通部港监武汉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武汉江安实业总公司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赵某某,交通部港监武汉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武汉江安实业总公司某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82号原告:赵春华赵某某,女,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唐汉春(系原告之夫),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交通部港监武汉制服厂某某制服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前进路50号。法定代表人:方有顺方某某。被告:武汉江安实业总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97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王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罗丹阳罗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华赵某某诉被告交通部港监武汉制服厂某某制服厂(以下简称“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武汉江安实业总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实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以下简称“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汉春,被告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华赵某某诉称:赵春华赵某某是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的职工,1982年在武汉永新服装厂参加工作,1993年调入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1995年因厂方有剩余劳动力,其主管要求赵春华赵某某下岗。1995年至1998年期间,赵春华赵某某多次要求上班,均被拒绝,厂长表示没有岗位,厂方永远承认赵春华赵某某是厂里的职工,劳动关系永远存在,工龄也在。2001年7月,厂方在给其他职工补缴社保时,赵春华赵某某要求厂方为其补缴社保,但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的人事科负责人表示不为其办理。2004年12月,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因土地被政府征用破产,与赵春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当时赵春华赵某某迫于无奈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了名。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厂长当天还告知赵春华赵某某,其自己缴纳社保和厂方缴纳社保是一样的,年满50岁就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工龄一直算到退休。因赵春华赵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是不情愿的,所以发协议的第二天赵春华赵某某就到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工作人员说协议书上写了不能仲裁,故仲裁申请被退回。赵春华赵某某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霸王条款,厂方自作主张没有进行协商。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要求。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在与赵春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以欺诈、乘人之危免除厂方的法定责任,排除赵春华赵某某的权利。其中第二条、第四条以及第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破产造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按照政策规定应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办事,致使赵春华赵某某不能在50岁退休,也不能享受国家给付的基本社会福利,故三被告应当赔偿赵春华赵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补缴费90000元(1995年7月至2004年12月)。赵春华赵某某是工龄长达二十几年的职工,下岗期间把岗位让给了其他困难职工,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少算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破产是因为厂方土地被政府征用,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作为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的上级企业主管,江安实业公司没有尽到主管职责,使厂方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江安实业公司有一定的责任。而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作为出资方、行政主管,没有对下级单位贯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文件精神,也没有督促厂方为职工完善社保,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赵春华赵某某108600元经济赔偿金。赵春华赵某某系2011年8月才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2013年3月7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赵春华赵某某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造成相关损失已发生的事实证据,被法院驳回。如今,赵春华赵某某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有造成相关损失已发生的事实证据,故重新起诉三被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共赔偿经济赔偿金108600元,并帮助原告办理社保补缴手续;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赵春华赵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社会保险损失9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8600元。庭审后,赵春华赵某某表示其仍然要求三被告帮助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补缴费用。被告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被告江安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院的审理被判驳回,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2、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春华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为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的上级主管,赵春华赵某某属于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主管的下属企业的职工;2、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春华赵某某已经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单位没有为其参保,造成缴费年限未满15年,致使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3、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职工名册及买断补偿测算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时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少计算了原告的工龄;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未为赵春华赵某某办理社保,该协议书无效;5、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赵春华赵某某现自行缴纳社保,但因为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6、档案寄存说明、集体所有制录用新工人通知、工人行政介绍信、工人商调表,证明赵春华赵某某从1982年开始参加工作,其档案由制服厂交到了劳动局;7、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8、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二份,证明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已对原告提出的补偿进行了驳回,基本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对原告赵春华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赵春华赵某某与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有劳动关系;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效;证据5不能证明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应当为赵春华赵某某支付养老保险金;证据7正好证明了赵春华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原告赵春华赵某某对被告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现赵春华赵某某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也实际产生了损失,因此前两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上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1982年,赵春华赵某某被分配到武汉市永新服装厂工作。1993年1月12日,赵春华赵某某调入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服装厂,该厂于同年12月变更名称为交通部港监武汉制服厂某某制服厂。1995年以后,赵春华赵某某未到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上班。1999年,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随其上级主管单位江安实业公司成建制整体划转到武汉长江港监局(现为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管理。1995年后,赵春华赵某某未上班属不在职人员。2004年12月27日,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甲方)与赵春华赵某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厂房土地被政府征用,生产经营无法维持。依据《劳动法》及企业改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自200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甲方付给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二、乙方由于种种原因离岗后长期没有上班。在未上班期间,乙方与甲方不存在劳资关系,也未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基本社会保险自行解决。三、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同意将个人档案移交劳动力市场。四、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确认及劳动部门鉴证认可的工龄,按每年1200元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乙方工龄为12年:1200元/年工龄×12年工龄=14400元。五、甲方给予乙方基本社会保险一次性补偿金7850元。……”2012年9月26日,赵春华赵某某以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297000元(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时少算11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推迟5年退休造成原告多承担5年的社保缴纳损失6万元、5年的退休金损失12万元、损失的政府补贴9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5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春华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春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赵春华赵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少算11年工龄之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并且其仲裁和诉讼行为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赵春华赵某某与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对赵春华赵某某是否推迟了退休年限,或因此造成了何种损失,都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推迟5年退休之社保费、退休金及政府补贴损失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3日,武汉市武昌区社会保险管理处稽核科出具证明:“兹有赵春华赵某某从2003年3月份开始在武汉市个人窗口办理社保,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单位未为该同志参保,造成缴费年限未满15年,所以现在还不能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3月19日,赵春华赵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赔偿赵春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保补缴费和少算的11年经济赔偿金共计108600元,并帮助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该委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赵春华赵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赵春华赵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少算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由(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现赵春华赵某某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赵春华赵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院对赵春华赵某某要求三被告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不予审理,赵春华赵某某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赵春华赵某某与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于2004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对赵春华赵某某是否推迟了退休年限,或因此造成了何种损失,都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赵春华赵某某要求港监制服厂某某制服厂、江安实业公司、武汉海事局某某海事局共同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华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