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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志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永,霍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遵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张志永,农民。被执行人:霍德义,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志永与被执行人霍德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应执行案件执行费65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遵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钱海峰审判员  马福然审判员  王兆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贺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