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法民初字第06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杨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416号原告冷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小孩。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探视小孩,尤其是每到周末,被告就将小孩外送,阻止原告探视小孩。加之被告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小孩,孩子由被告母亲抚养。从2014年8月4日起,杨某乙就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育,故请求将子女杨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2500元生活费、其它学费、大额医药费凭发票另算。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有稳定的工作,有能力抚养小孩。我母亲系公务员退休,有能力帮我抚养小孩,小孩也一直由我方抚养。原告的母亲没文化,加之原告有心理问题,不利于孩子成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4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杨某乙随被告及其婆婆共同在江津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到江津探视杨某乙时,要求将杨某乙接回由其抚养一段时间,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抚养杨某乙15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送杨某乙回江津被告家时,因杨某乙哭闹不愿离开原告,原告遂又将杨某乙带回抚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将杨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2500元生活费、其它学费、大额医药费凭发票另算。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心理曾一度抑郁。原、被告月收入均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重庆市江津区韵满庭艺术幼儿园证明、“致家长一封信”、录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对杨某乙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协议离婚时,约定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后,杨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4日原告在探视杨某乙后将杨某乙带回抚养,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杨某乙送回被告家时,由于杨某乙幼小,出现不愿离开母亲而哭闹现象属幼儿正常心理现象。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不利于身心健康发育,且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应让子女能够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