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47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爱英与徐龙英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爱英,徐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477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4774号申请执行人陆爱英,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徐龙英,女,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原告陆爱英诉被告徐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爱英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徐龙英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徐龙英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4年8月18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徐龙英名下无房屋、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已向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动迁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徐龙英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香塘村曹湾308号的动迁补偿款48,000元,但需要等待动迁结果;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陆爱英,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本院已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徐龙英的动迁补偿款62,000元,但需要等待动迁结果;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属于可以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陆爱英与被执行人徐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代理执行员徐红卫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梁志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