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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莉萍、蔡洪与胡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莉萍,蔡洪,胡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萍,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男。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代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波,女。委托代理人李展,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莉萍、蔡洪为与被上诉人胡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刘莉萍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胡兴波出具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借到胡兴波现金50万元和45万元。被告刘莉萍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胡兴波偿还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2日案外人何小模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告刘莉萍向该分局报案,称自己被何小模骗,其向胡兴波等人出具的借条均系何小模所借。被告刘莉萍与被告蔡洪系夫妻,借款、还款均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拘留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判予以确认。胡兴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9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莉萍、蔡洪辩称:胡兴波出借资金的实际借款人系何小模,刘莉萍除代何小模向胡兴波出具借条外并未实际收到借款资金,胡兴波诉请的资金是如何向何小模支付的,支付多少,何小模是否偿还利息等,均不知情。现何小模涉嫌犯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要求追加何小模并中止诉讼。原判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且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两张,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何小模向原告所借,自己与原告至今并未有借款关系,与其先后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0万元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莉萍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被告刘莉萍尚有借款85万元未向原告偿还。因被告刘莉萍、蔡洪系夫妻,借款、还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支持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截止目前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对该请求支持为被告从2013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莉萍、蔡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胡兴波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莉萍、蔡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7920元,原告胡兴波负担1250元,被告刘莉萍、蔡洪负担6670元。上诉人刘莉萍、蔡洪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莉萍代为何小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未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被上诉人采取威胁、恐吓方式逼债,刘莉萍被迫代为何小模支付了10万元资金。蔡洪不认识被上诉人,对争议的问题一直不知情。一审程序违法,因何小模涉嫌犯罪,本案必须追加何小模,本案应当中止,不适用简易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利萍对被上诉人胡兴波提交的两张借条、支付了胡兴波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是代何小模出具借条并否认收到胡兴波支付的款项。关于刘利萍是否仅是代何小模出具借条的问题,因刘利萍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其代何小模所借,即使该款是其代何小模所借,也是其与何小模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判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不属于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何小模也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300元由上诉人刘利萍、蔡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华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