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吕某甲,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结婚,1994年12月生育一女孩吕某乙,现在在天津中医药大学读书。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便出现裂痕,经常争吵。被告既不能与原告的父母处理好关系,也不处理家庭事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自由恋爱,1993年4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在在天津中医药大学就读,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以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尊重老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有二十年的共同生活时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处理好家庭琐事,共同努力维系一个完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