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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晓淼与郑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淼,郑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朱晓淼。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郑卫君。原告朱晓淼诉被告郑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郑卫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卫君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卫君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卫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卫君辩称:借条上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署,但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被告郑卫君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郑卫君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卫君亲笔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卫君的人口信息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卫君欠原告朱晓淼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郑卫君应偿付原告朱晓淼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藤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