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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曹德红与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德红,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红,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特别授权),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特别授权)。上诉人曹德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德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17时40分左右,陈兵驾驶苏L×××××号轿车与曹德红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德红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警大队认定陈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德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兵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陈兵、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赔偿曹德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停车及拖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9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曹德红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定。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L×××××号轿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曹德红在原姜堰市太宇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二、曹德红在东台市溱东镇军峰金属表面处理厂工作,该厂的经营范围为金属表面处理(热镀锌)。三、经审核,曹德红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合计800元;误工费为2340.93元(42722元/年÷365天×20天;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22元作为其误工标准)、护理费为490元(70元/天/人×7天×1人;因曹德红对其护理期未鉴定,故根据曹德红的伤情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酌定护理期为7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3030.93元;摩托车停车及拖车费180元。有关曹德红的摩托车损失,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主张按该公司定损价格880元计算,曹德红则主张摩托车损失为1850元。曹德红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加盖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一张和配件清单复印件各一张、加盖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发票上加盖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的章可以看出曹德红是购买的摩托车修理部的配件,并不是对摩托车进行修理,另外加盖姜堰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从这两点可以看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德红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应当进行评估,曹德红证据缺失。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曹德红提交维修单位有关人员姓名以便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曹德红未提交。原审法院经审核,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不具有维修摩托车的经营范围。因此,曹德红和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曹德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关曹德红摩托车的损失,应通过依法鉴定或评估来确定,曹德红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德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兵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有关规定,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德红8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曹德红损失3030.9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德红180元,合计4010.93元。陈兵在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德红损失4010.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陈兵负担1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元,由被告陈兵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被告陈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曹德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其中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已经同意300元;摩托车损失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当时认可为880元,而一审法院却未予判决,故意增加上诉人的讼累,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9998.8元;2、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迟到达45分钟以上,一审法院应当按照缺席审理,现一审法院未经上诉人同意即开庭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该开庭应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按照缺席审理或要求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书面向上诉人道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兵未有任何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赔偿纠纷在经由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后,被上诉人已于5月初履行完毕全部赔付义务,上诉人至今才上诉,明显超过上诉时限;2、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费用正确:上诉人系软组织损伤,虽然住院20天,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护理期限为7天并无不妥;交通费被上诉人一审时是请求法院酌定的;车辆损失费因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其车损证明,一审未予支持正确;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迟到达45分钟以上系捏造事实,一审中我方代理人仅迟到几分钟,且庭前已经电话通知一审法官并获得批准,同时写有书面情况说明,故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并无任何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德红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其摩托车被撞坏、损坏的事实;此外,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至姜堰法院道交庭调取2014年4月8日上午8:55至11:40的走廊监控录像和庭审监控录像,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代理人无故迟到达45分钟以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反映和要求下仍继续开庭且纵容不明人员与上诉人纠缠的事实;申请本院依法至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调查其摩托车维修的情况,以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发生维修费用1850元的事实。本院依申请至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调查核实,并依法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销售部负责人陈章华表示:上诉人曹德红确实于2012年在该销售部购买配件1850元,用于其损坏车辆的配件更换,该销售部主要是经营雅马哈等品牌摩托车的销售,登记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摩托车维修,但对于其销售品牌的摩托车是有售后服务和维修资质的,上诉人曹德红的摩托车属于该销售部以前经营销售的品牌之一,但上诉人购买上述配件的同时并没有在该销售部对损坏车辆予以维修,证明材料以及销售发票是今年应上诉人的要求补开的。对此,上诉人曹德红质证认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事实上确实是上诉人于2012年在该销售部购买配件1850元,后因诉讼要求该销售部补开的发票和证明,至于没有在该销售部当场维修的问题,是因为上诉人家在乡下,而该销售部在其家附近有维修点,其购买配件后在该维修点对摩托车予以维修,并将更换后的原配件留存在维修点以供日后调查核实,请求法庭对上诉人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坚持其一审的定损价格880元,认为对于摩托车损失费用由法庭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除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以外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东台市溱东镇军峰金属表面处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等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曹德红因与被上诉人陈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上诉人的摩托车损失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曹德红确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受损,至于其损失费用的确定,上诉人曹德红已经提交了其在姜堰市华盛摩托车销售部为维修车辆所需更换的配件购买清单及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其二审期间提供的受损摩托车的照片以及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至该销售部调查核实的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曹德红确因维修受损摩托车花费1850元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曹德红的该项损失主张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坚持认为车辆定损价格应为880元,系其单方主张,并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确定,上诉人曹德红因外伤致左肩、左臀部疼痛入院治疗,诊断结果未见明显骨折及损伤征象,系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德红的上述伤情、参照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在实践中所通常采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标准,酌定上诉人的护理期应为7日、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德红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标准过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代理人一审开庭前因道路交通管制致未能按时到庭、且庭前已与一审法院电话沟通联系,一审法院亦及时向上诉人曹德红及被上诉人陈兵予以释明,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代理人赶至法庭后进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此主张一审法院应当缺席审理、开庭无效或责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向其书面道歉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曹德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德红提供的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新证据,致一审判决关于车辆损失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曹德红损失5860.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德红负担2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