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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戚志刚、高利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戚志刚,高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张涛。委托代理人绍荣家,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戚志刚。被执行人高利利。戚志刚、高利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吴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戚志刚、高利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涛112805.56元。因戚志刚、高利利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4月18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执行标的112805.56元,执行费1592元。本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均被邮政部门退回。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均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目前仍在服刑。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存款和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吴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