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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月2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好跑好玩、对家庭不尽义务,失去了做一个母亲及妻子的责任。为此,其娘门父母也多次劝说被告无效。被告趁我在南阳务工时,于2013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无奈,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情况。4、内乡县赵店乡红堰村委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冬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5、6申请证人陈某香、刘某欣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感情不好,2013年腊月份张某某就离家出走了,至今未回来过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张起亮、母亲张XX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感情不和、多次生气。2013年腊月十八被告从原告处出走,被告父母于2014年正月十八将其找回,回来后对她进行批评教育,第二天被告又不辞而别走了,也不给家里来往,也没电话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政府部门和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6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2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事生气,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经其娘们等亲戚劝说,出门时间不长都回家了。2013年腊月十八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父母,其父母当时也不知被告去向。到2014年正月十八,被告父母将其找回,并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第二天,被告又不辞而别外出,至今已近八个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7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现公告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全面,但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和原告因家务事曾生气并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