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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琦、严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琦,男,汉族,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额敏县水库镇169团新兴东路6幢2单元202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强,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珙县巡场镇煤矿大沙湾10幢4单元2楼2号。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琦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严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琦、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琦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乌鲁木齐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4克,并携带至石河子市,后被告人王琦联系到石河子市吸毒人员被告人严强,让严强帮其联系毒品买家。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严强通过电话联系到毒品买家,商议了毒品价格并约定见面交易。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琦、严强与毒品买家在事先约定的石河子市34小区130栋331号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的自封包装白色晶体5包,经称量净重20.08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琦租住的房屋内查获自封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经称量净重1.53克。上述被查获的8包白色晶体经检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严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岳某、张某的证言;全国人口库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王琦和朋友赵呈飞、郑岩(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额敏县白金娱乐会所饮酒后,因琐事与在该会所210包厢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琦与赵呈飞、郑岩三人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头皮累计损伤达10.2厘米。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琦及同案赵呈飞、郑岩共同赔偿给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74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王琦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石河子市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文某、吉某、巴提扎·阿合买提、刘某甲、秦某、刘某乙、卜涛的证言;同案郑岩、赵呈飞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琦、严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1.61克,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琦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琦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琦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琦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在故意伤害案中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强在庭审过程中虽对毒品数量有所辩解,但之后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认可,应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严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及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61克依法予以没收(该毒品公安机关未向本院移送)。所判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环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戈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