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贵州百花富硒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百花富硒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贵州百花富硒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太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晓东,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原告贵州百花富硒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硒茶业公司)与被告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硒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太军、被告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硒茶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4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4日、4月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5%,被告用位于开阳县城关镇东兴苑的门面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了借条两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晓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被告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5%,但因为被告经营中出现问题,现在欠了很多债务,已经无力偿还借款,因此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和4月9日分两次(每次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60万元没有争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应当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实际,支持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百花富硒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有才 百度搜索“”